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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債券之現況分析

2009年04月30日
結構型債券之現況分析
  近年來投資型商品已成為壽險業的主流商品。去(2007)年因全球股市多頭表現強勁,投資型商品以共同基金為投資標的的設計較受歡迎,而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投資市場由多翻空,壽險公司改以結構型債券(亦稱為連動債)設計為主流,再加上美元持續走弱,相對美元強勢的外幣成為主力商品,如澳幣、紐幣等,使得投資型保險的保費收入不斷攀升。截至2008年2月為止,30家壽險公司中,僅3家保險公司(臺灣郵政、美國人壽、安達保險)沒有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餘27家保險公司中,7家沒有銷售連結結構型債券的投資型保險(國華、幸福、宏泰、保德信國際、康健、宏利及滙豐人壽)。以下就連結結構債投資型保險商品的銷售情形、及常見爭議問題做一介紹,最後提出解決爭議問題的可行方式。
銷售情形
  整體而言,投資型保險市佔率仍持續呈現增長的情況。以初年度保費收入而言(詳下表),2006年有一半是來自投資型保險,2007年更竄升至4,647億元(新台幣,以下同),成長將近兩倍之多。而針對結構型債券而言,自2002年起其保費收入亦呈現逐年增加的趨勢,至2007年保費收入已達1,339億元,但佔投資型保險的比例先是逐年下降,至2008年1∼2月又突然上升,短短兩個月保費收入就高達914億元,佔整體投資型保險的八成。其熱賣原因除市場因素外,更重要的是保險公司提供的促銷誘因,例如:保險公司藉由業務員高峰會競賽期,以加倍或三倍計算,或加發2.5%到3.8%不等之業績獎金,提高結構型債券的「業績」比率。對業務人員而言,賣一張結構債投資型商品可得的佣金及獎金等於賣兩張傳統型商品的所得,自然成為重點銷售的商品。
         壽險業新契約保費收入與佔率   (單位:新台幣百萬元)

年月 總保費 投資型商品
(佔壽險總保費) 結構型債券
(佔投資型總保費)
2002 263,457 8,143(3.1%) 4,571(56.1%)
2003 344,365 84,827(24.6%) 47,999(56.6%)
2004 446,206 164,557(36.9%) 78,448(47.7%)
2005 540,936 208,155(38.5%) 89,310(42.9%)
2006 464,487 252,095(54.3%) 97,901(38.8%)
2007 751,865 464,782(61.8%) 133,988(28.8%)
2008年1~2月 166,049 113,480(68.3%) 91,434(80.6%)
合計 2,977,365 1,296,039(43.5%) 543,651(41.9%)

資料來源:各壽險公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常見爭議問題
  投資型保險商品較易發生爭議的部分,泰半來自銷售面,彙整今年三至四月媒體刊載有關結構債保險的爭議案件,大致可歸類成下列三大類型:
  一、債券年期過短:依據2008年3月18日聯合報報導,壽險公司的傳統型長年期保單,依規定保險年期不得低於六年,但最近很多壽險公司卻強力推銷三或四年期的結構型保單。而債券年期過短,不僅不符合保險年期最短需達六年的要求,保戶亦需不斷轉換合約,易產生手續費重複收取的疑慮,進而引發保障內容不足與混淆保險性質的爭議。
  二、未清楚說明「保本」條件及內容:依據2008年4月14日中國時報報導,羅女士前年七月購買「巴克萊二年台幣糖指數連動債」,每年配息10%,她以為此商品是百分之百保本,但一個月後就跌到淨值的四成,與理財專員銷售當時所說國際農產品價格看漲有很大的落差,因此質疑此商品設計有問題。
  三、招攬作業糾紛:依據2008年4月15日中國時報報導,李先生於2005年8月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購買「五年期步步高升配息結構債券」,到期日應為2010年,但今年三月收到對帳單時,發現原先的固定配息消失,詢問荷蘭財富管理部門,才知道這檔結構型債券在二月份時,就遭到發行機構(英國勞埃德銀行(LIoyds))贖回,然荷蘭銀行並無將贖回通知單獨立寄出,反而是低調的附在每月帳單背後,氣憤荷蘭銀行魚目混珠,且未於贖回五日前通知,明顯違反合約,因而投訴。
可行方式
  以下針對上述媒體刊載有關結構債保險的爭議案件,提出解決爭議問題的可行方式:
  一、對公司、銷售人員、保戶三方面均應增列銷售結構型債券的規定:根據最近的報導指出,結構型債券的申訴案件中,大部分皆是申訴銷售人員在進行招攬業務時,沒有說清楚風險與報酬之間的關係,雖然依規定是已有風險告知書的設計,但要保人對業務人員的說明在理解上的差距卻可能相差十萬八千里。故為保護投資大眾,並減少日後不必要的糾紛,建議對保險公司、銷售人員、銷售對象三方面均應增列買賣連結結構債券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規定,其規定如下:
  (1)保險公司:要求銷售通路增列銷售前保險商品評議會議,以確保銷售通路確實瞭解該商品架構及內容,並要求保險業落實KYC(KNOW YOUR CUSTOMER)原則,於商品銷售時需符合一定條件的要保人,始得選擇結構型債券作為其保險的投資標的。
  (2)銷售人員:發生申訴的主要問題多在於銷售方面,即銷售人員是否有能力並確實解說,消費者是否能清楚理解其解說內容,所以應規定招攬相關事宜並加強業務人員的素質及道德,例如招攬時錄音存證並制訂公司一致的告知內容,如果保險業或銷售通路無善盡錄音的責任,則應承擔保戶的損害。
  (3)銷售對象:參考日本「金融商品保護法」對購買者應予以限制,故建議購買結構型債券投資型保險商品的保戶,其家庭年所得總額需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才不致造成經濟負擔。
  二、連結結構債的保險商品架構應採大方向的限制原則:發生申訴的次要癥結在於不易瞭解商品架構,例如額外投資報酬的計息公式。但金融市場的進步,係來自於不斷創新的商品,若認定商品架構過於複雜,就限制其銷售,易扼殺許多創新的設計,且商品架構的複雜與否,端視理解程度而定,所以不應以「複雜與否」決定該商品的銷售適合性,以避免造成市場的萎縮。故真正站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是結構型債券的規範應採行大方向的限制原則,例如:滿期百分百保本及限制發行年期。
  三、連結標的排除結構型債券的合宜性:現行保險相關法令業已就投資型保險投資結構型債券設有相當的規範,例如:「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設計自律規範第6條第2項第2款」、「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53條、第156條及第220條」及「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條第7項、第5條第6項」。結構型債券係屬於投資工具的一種,雖有其複雜性與潛藏風險,但無須因噎廢食而將其完全排除在投資選擇標的範圍之外,且保險局去年亦已頒訂連結結構型債券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時需附上風險告知書的規定,以明確揭露相關風險與可能年化報酬,實無將結構型債券排除於連結標的範圍的必要。
(本文作者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精算處胡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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