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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所求,必滿載而歸

2007年05月18日
公開
16

以下是知名藝人"蔡頭"關於憂鬱症的文章,請閱讀看看喔~ 也許朋友們不太相信,一位在演藝圈扮演喜劇人物,況且涉獵相當深廣的工作者,會罹患憂鬱症。   1994年寒冬末,在春暖花開來臨的季節,本人在無預警之下,心理、生理開始陷入非常低潮的恐慌,起初的症狀是失眠、心悸、焦慮、不安、食不知味,對周遭的人、事、物完全無法交集,也幾乎放棄了所有事情的參與和關心。   家人開始著急地帶著我看遍大台北的名醫,不停地問診、不停地尋求密醫、求神問卜、吃了一大堆的偏方、土方,可是病情不但未見起色,反而嚴重遽加,這種情況長達五年之久。也因此我曾經在中山醫院獲得住院頻率最多的紀錄,也是唯一被台大醫院趕出醫院的人。   在病情嚴重時,自殺念頭曾一直浮現,我也非常不解的是:五年的求診,做過無數次的健康檢查,掛過心臟科、內科、外科、神經科、鼻科、眼科、胃科…。結果都是「無異常」。我真的以為是造太多業障,所該得到的報應。當時,我時常對家人說:「我已看透人生。」現在才知其實不然,人的一生是相當曲折離奇,精彩絕倫呢!?   真的要感謝生活調適愛心會的幫助,讓我重新認識、瞭解病症,原來我得到的叫「憂鬱症」,最重要的是憂鬱症要掛的門診、看的科別叫做「精神科」。   走了多少冤枉路,受盡了不知多少創痛的折磨和煎熬,五年的日子,五年不知病因的歲月,唉!真是一聲長嘆就能道盡我的心聲。幸老天憐惜,在偶然的機緣下,接近了宗教,領悟到簡單的幾個字「人要活在當下」;讓自己頓悟「捨得」、「放下」的道理。「憂鬱症」既然我擁有了它,就以歡喜心來承受了。另也很感激家人陪我度過這艱苦的歲月。   在1999年病情稍加康復之際,看到董氏基金會的伙伴、義工與生活調適愛心會的伙伴、義工,當然還有「精神科」的專業醫生們,他們熱心投入憂鬱症的關心、宣導、座談、提供資訊,還有DM、書籍,讓民眾透過各種管道認識憂鬱症。本人感動萬千,這麼一群人默默地、真心地、熱忱地、無所求地服務別人,奉獻於別人,在此獻上十二萬分的敬意,感謝這一群偉大付出的伙伴!讓本人啟示到所有的付出是出於無形。   人生的目的是一連串不斷的學習,學習承擔責任、義務、苦痛、服務別人。當自己發現數十載的日子,一大半都是在「惶恐」與「煩惱」之中度過,真是感嘆莫名,慚愧不安矣!要知道名利只是過眼雲煙,起起伏伏的人生階段只是過程,人生如戲,就看您選擇的角色是什麼?生、旦、淨、末、丑,都操之在您。一位禪師說的好:「無論身在何處,都要快樂的活著。」   我現在活得好快樂,因為我走出來了,而且參與了董氏基金會的義工,加入愛心會的伙伴。至於世俗雜事,對本人的定位就顯得微不足道了。奉勸不管得到此病症的患友,或是幸運者,假如您閱及此篇的短序,請一定要記住,當您承襲了外人加諸於身上的傷痛和烙印,不要在乎它,不要在乎它!因為烏雲密集,總有晴朗的一天。   最後敬送一句本人的座右銘:人無所求,必滿載而歸。 文�蔡頭

繼 承 系 統 表

2007年05月10日
公開
63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5032901133 繼 承 系 統 表              出生別  姓名  出生日期    繼承情形 (請註明繼承、拋棄、或無繼承權等)                                                                       長子      民國 年 月 日                次子      民國 年 月 日   被繼承人:              三子      民國 年 月 日    死亡日期: 年 月 日             民國 年 月 日                    民國 年 月 日                                長女        民國 年 月 日 配偶:              次女        民國 年 月 日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三女       民國 年 月 日 繼承情形: (請註明繼承、拋棄、或無繼承權等)           民國 年 月 日                   民國 年 月 日  上繼承系統表係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申請人(即取得不動產之人):姓名    簽章                            一般規定: 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 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九頁)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 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 配偶: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 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戶主: 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 特殊情形之繼承: 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當繼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女子同。 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招婿招夫之繼承: 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原則上其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例外亦可由該子女之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繼承關係。倘光復後始申辦繼承登記,就其父母商決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共有人之繼承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 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血親繼承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a、以親等近者為先。 b、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c、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d、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二順位:父母 a、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b、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a、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b、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四順位﹔祖父母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配偶之應繼分依下列規定: a、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b、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c、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d、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餘同前第

拋棄繼承

2007年05月09日
公開
64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 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 民事書狀: 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 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     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